各界普遍认为电子商务立法一方面必须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事项,但不可能也不应该把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其调整范围。电子商务法的任务只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框架。
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就是,如何认识平台的属性。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批拥有大量用户的巨型平台经营者,必须认识到这些平台企业具有了“准公共”企业的特征。
经过3年密集立法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全国人大财经委立法工作小组在2016年11月份起草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并且于2016年12月2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正式进行第一次审议。之后,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这标志着电子商务法立法已经取得重大进展。
笔者曾有机会参与电子商务法的前期立法调研工作。现围绕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相关的核心问题,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制为中心,做一个简要分析。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界定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这也是中国电子商务法立法研究和讨论中最受关注的问题。基于充分讨论,各界普遍认为电子商务立法一方面必须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事项,但不可能也不应该把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其调整范围。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立足于对电子商务这一概念本身的精准定义。
关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给出的定义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考虑到这个概念覆盖的面比较大,于是草案中对于特定领域的电子商务进行了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之所以将这些领域排除出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在中国涉及互联网金融,网络出版,以及网络视频服务等领域,有自身的特殊性,属于受到国家高度管制的领域,因此不适宜在电子商务法中予以处理。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应该进一步缩小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使之仅限于调整通过网络所进行的货物零售行为,也就是说把服务的提供也排除在外。但这种观点没有被接受,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针对商品交易。现在大量的服务交易,也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如果只针对商品交易,那么大量的服务类型的电子商务,就失去了一次重要的制定基础性的法律规范的机会。此外,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诸多规则,针对商品交易与服务交易同样都可以适用,没有必要将服务交易排除在这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
但也必须承认,通过网络进行物品销售,与通过网络提供诸如旅游、交通、餐饮、教育、医疗等领域的服务,的确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还需要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形态制定各种具体的规则和标准。而这样的任务不可能都在电子商务法中得到完成。电子商务法的任务只是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框架。
经营主体类型的划分
电子商务法草案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别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是指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外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之所以采取这种划分,主要的目的在于突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一种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草案将针对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的规范作为专门的一节,规定对于普通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具有共性的内容。例如第二节专节规定了一系列的针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规定。这样的类型划分和结构安排,重点突出,而且抓住了问题的关键:电子商务法规范的重点在于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种新型的商业组织,而不是其他类型的经营者。因为对于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与线下的经营者并无本质区别。
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
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就是,如何认识平台的属性。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批拥有大量用户的巨型平台经营者,例如阿里巴巴与京东。这些平台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中枢神经,对于社会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就必须认识到这些平台企业具有了“准公共”企业的特征。基于这一定性,电子商务法草案将平台经营者作为主要规范的对象,并设置了一系列特定义务。
第一,平台经营者必须针对进入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相应的身份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且定期核验。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能够确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平台内商品和服务提供的合法性承担检查与监控的责任。从理论角度看,平台经营者创造了网络交易空间,因此对于该空间承担一般性的安全保障和监控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无限的,应该与平台的管理能力相适应。此外,平台经营者应当为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这种协助主要体现为提供相关的信息数据,协助对平台上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
第三,作为具有公共特性的企业,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可靠的交易环节,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在不久前制定的《网络安全法》 中提出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并且对其设置了特别的管制措施。对于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巨型电子商务平台,在性质上应该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因此应该建立特殊的管理体制。草案就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这些规定与互联网时代的风险状况相吻合。
第四,平台经营者应当针对平台内的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特别是需要明确规定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负面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该向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用的是“备案”,而非批准或审查。但是,如何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之需要的格式条款控制和审查制度,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法律实践中,针对消费合同有相对比较完善的格式条款控制制度。消费者协会在这一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面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时候,如何确保其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欺压中小企业,就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重大问题。对此草案第55条有专门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特别规定经营者不能“利用服务协议、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这一条如果能够成为正式的法律,应该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第五,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与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当记录与保存,并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关于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问题,值得强调的是,草案专门有一节(第四章第一节)规定了电子商务数据信息,针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且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我国,虽然高度关注个人信息保护,但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草案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
针对电子商务活动中个人信息的收集,草案规定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经营主体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